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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推进商会团体标准化工作(黑龙江推进商会团体标准化工作的意见)

时间:2022年11月17日 07:1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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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行业标准化管理办法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加强新闻出版行业标准化管理,促进新闻出版业技术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新闻出版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新闻出版行业标准化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制、修订与新闻出版相关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组织和监督标准的实施;指导和推动企业开展标准化工作。第三条 标准化工作是新闻出版行业科学技术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标准化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标准化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并纳入科技发展计划。

企业标准化工作是企业发展生产、提高产品质量和搞好科学管理的重要基础,有关各企业要加强对标准化工作的领导并将其纳入企业发展规划。第四条 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是新闻出版行业的一项重要技术经济政策,要建立、健全符合市场经济要求和新闻出版规律并与国际接轨的新闻出版行业标准化体系。第五条 新闻出版行业标准化工作应及时收集、研究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积极参与国际标准化组织的活动。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分工第六条 新闻出版行业标准化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第七条 新闻出版署统一管理新闻出版行业的标准化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组织制定新闻出版行业的标准化政策和规章,负责本行业标准化的宏观管理与监督协调工作;

2.组织制定新闻出版行业标准体系及长远规划;

3.制订新闻出版行业标准项目年度工作计划;

4.组织标准的制、修订,负责国家标准的申报和行业标准的审核、编号及发布;

5.组织实施标准,并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6.指导和管理有关的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7.对本行业各标准化管理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学术团体的标准化工作进行指导和协调;

8.参与协凋本行业标准化工作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9.分工管理本行业的产品质量认证工作;

10.对新闻出版行业标准化工作的其他重大事项提出建议。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应根据新闻出版署的有关规定,负责本地区本行业的标准化归口管理工作,加强对标准化工作的组织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1.贯彻执行标准化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规章,协调管理和监督标准在本地区本行业的实施;

2.组织编制和实施本地区本行业标准化规划和年度计划;

3.组织有关单位承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定和修订,检查有关计划的执行情况;

4.对企业标准进行审查和备案管理;

5.对本地区各新闻出版单位及相关的行业协会、学术团体的标准化工作进行指导,开展标准信息、技术咨询服务工作。第九条 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是新闻出版署领导和管理下从事全国性标准化工作的技术工作组织,负责本专业技术领域的标准化技术归口工作,其主要任务是:

1.提出本专业标准化方针政策、标准体系、规划和计划的建议;

2.提出专业标准立项计划建议,协助标准化主管部门组织本专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定、修订和复审工作,做好标准的技术协调;

3.接受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组织本专业的标准的实施和提供标准的咨询服务;

4.接受主管部门的委托,承担本专业的国际标准化技术业务工作。第十条 企业要加强对标准化工作的领导和管理,要根据企业生产类型和规模,设立和配备相应的标准化机构和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企业标准化的主要任务是: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化的方针政策;实施相关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参照有关国内外先进标准,根据企业需要建立以产品标准和工艺规程类标准为主的标准体系,促进技术进步,提高产品质量和生产效率,增加经济效益;

2.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产品应制定企业标准,并按有关规定备案;

3.根据需要制定技术指标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以促进产品质量的提高,增强产品的国内外市场竞争力;

4.运用标准化手段合理发展产品品种,科学组织生产,提高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水平;

5.组织标准化人员参与产品开发、鉴定、定型和技术引进的消化和提高工作;

6.积极参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制定,并在人力、经费和试验验证工作方面给予支持;

7.积极支持标准化人员参加有关标准化宣传和培训活动,加强企业标准化培训的工作,提高标准化人员的素质,强化企业职工的标准化意识;

黑龙江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之一章 总 则之一条 为了优化营商环境,规范公权力行使,依法平等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激发市场活力,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营商环境,是指市场主体在准入、生产经营、退出等过程中涉及的有关外部因素和条件,主要包括政务环境、市场环境和法治环境。第三条 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依法办事、公开公正、诚实守信、优化服务、廉洁高效和权责一致的原则,构建良好的人文环境,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运用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区块链等现代化技术手段,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 *** 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机制,坚持问题导向,研究解决营商环境存在的问题。

各级人民 *** 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制定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实施方案,明确目标、任务和具体工作措施,共同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各级人民 *** 和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之一责任人。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 *** 营商环境建设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营商环境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第六条 省人民 *** 应当建立和完善营商环境考核制度,确立评价指标体系。

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应当纳入巡视巡察和年度目标考核。

县级以上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同级有关部门、下一级人民 *** 开展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年度目标考核,并将考核结果相应抄送被考核单位的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 *** 和有关部门。

设区的市级以上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引入第三方评价本行政区域的营商环境,并将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作为评价的重要内容,评价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 *** 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官网、微信公众号和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介听取市场主体意见建议,互动交流,宣传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政策措施和经验成果,营造良好舆论氛围。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 *** 应当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激励机制,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九条 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自觉维护市场秩序。第二章 政务环境第十条 各级人民 *** 和有关部门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应当坚持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的原则。

省人民 *** 应当组织各级人民 *** 根据市场准入负面清单、权责清单、政务服务事项清单、证明事项清单和中介清单等,按照统一规范、减少环节、优化程序、高效便捷的要求,全面推行“马上办、网上办、就近办、一次办、我帮办”工作机制,建立政务服务事项标准化工作制度,统一编码、统一名称、统一办理条件、统一申请材料、统一服务流程,编制政务服务机构、有关部门、基层便民服务窗口和网上办理事项的目录、流程、指南,细化、量化办结时限、裁量标准,实行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 *** 应当设立统一的政务服务机构,实行政务服务事项集中办理。政务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预约办理、预审咨询、一次性告知、限时办结和前台综合受理、后台分类办理、综合窗口出件等制度。

政务服务机构应当设置自助办事设备并指定专门的工作人员提供咨询、指导服务。

进驻政务服务机构的有关部门应当合理配置工作人员,并充分授权。政务服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工作人员履职能力培训,提高服务质量。在公布的办公时间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提供办事服务,不得限定每日办件数量。

市场主体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依法需要现场勘验的,政务服务机构应当确定受理前的现场勘验时限。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时限进行现场勘验,并指导市场主体申报;涉及多个部门的,政务服务机构应当组织相关部门联合进行现场勘验。

政务服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工作流程记录和视频监控,保证政务服务全过程可查询,视频监控内容至少保存六个月。

黑龙江省标准化条例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加强标准化工作,促进技术进步,提高产品质量,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发展生产力,提高社会、经济效益,保护国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辖区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及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各级人民 *** 应当将标准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对标准化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鼓励采取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第四条 各级人民 ***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标准化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 ***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第五条 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实施进行监督。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第六条 制定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二)符合所涉及的强制性标准要求;

(三)有利于保障人身、财产安全,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四)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资源和保护环境;

(五)有利于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发展规模经济和集约化生产,提高经济效益;

(六)有利于产品通用互换,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对外贸易。第七条 对下列尚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又需要在本省范围内统一技术要求的(含标准样品的 *** ),应当制定地方标准:

(一)工业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或者安全、卫生要求;

(二)药品、兽药、农药、食品、消毒产品、饲料、农用生产资料等与人身、财产安全密切相关的产品质量、安全、卫生要求;

(三)农业(含林业、牧业、渔业,下同)产品(含种子、种苗、种畜、种禽,下同)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加工、检验、包装、储存、运输等的通用技术条件、农艺技术和管理技术的要求;

(四)环境保护的安全、技术要求;

(五)信息、节约能源、工程建设、交通运输、防伪技术及其产品的安全、技术要求;

(六)定量包装技术、公正计量技术要求;

(七)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管理技术、维修技术、服务质量要求;

(八)其他需要地方统一的技术要求。

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公布后,该项地方标准即行废止。第八条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地方标准中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以及本省需要控制的重要产品的质量标准为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为推荐性标准。第九条 地方标准的项目,由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以及省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提出,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地方标准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计划,组织制定,统一审批、编号、发布,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备案。国家对地方标准的制定、审批、编号、发布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尚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本企业组织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据。

对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要求的企业标准。第十一条 企业标准由企业自行制定或者联合制定,并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批准、发布。

制定企业标准应当充分听取使用单位、科学技术研究机构的意见,可以委托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审定。第十二条 企业标准发布后30日内,企业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办理备案手续:

(一)由国家、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报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由市(行署)、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报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三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企业标准备案材料后,应当组织审查,发现企业产品标准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或者质量指标、验收 *** 不合理的,应当在20日内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责令企业限期改正或者停止实施。

黑龙江省信息技术标准化监督管理办法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加强信息技术标准化监督管理,推动信息化建设,规范信息技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黑龙江省标准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技术标准化,包括组织机构代码、商品条码等信息分类与编码技术以及公共信息图形符合、识别卡、信息 *** 等标准化工作。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辖区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个人。第四条 各级人民 *** 应当将信息技术标准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对信息技术标准化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鼓励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第五条 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监督管理本辖区内的信息技术标准化工作。

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法定技术机构实施信息技术标准化监督检验工作。

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业的信息技术标准化工作。第二章 组织机构代码第六条 组织机构代码是依据国家有关代码编制原则编制,赋予依法成立的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代码。第七条 下列组织机构应当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

(一)经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经济组织;

(三)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四)经有关部门核准登记的中央直属单位和外埠驻省内机构;

(五)经外事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的境外非 *** 组织机构;

(六)其他依法成立的组织机构。第八条 组织机构应当在核准登记或者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到核准登记或者批准成立的管理机关的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分正本、副本。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实行年检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 ***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不得使用废止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第九条 组织机构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发生变更,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重新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第十条 组织机构依法终止,应当同时到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组织机构代码注销登记。第十一条 组织机构办理下列事宜,应当使用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一)设立银行帐户、贷款;

(二)统计登记;

(三)税务登记;

(四)《工资总额使用手册》;

(五)车辆年检、车辆牌照;

(六)外资业务;

(七)进出口业务;

(八)保险业务;

(九)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变动、注销;

(十)产品标准备案、商品条码注册、质量认证;

(十一)其他需要使用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第三章 商品条码第十二条 商品条码是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字符组成的,用来表示一定信息的商品标记,并在国际流通领域中通用。第十三条 鼓励企业采用商品条码和相关的自动化管理系统。企业用于贸易结算的自动化计量器具,应当按照规定检定后使用。第十四条 省或者经授权的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范围受理商品条码注册申请,报国家有关机构审批后,颁发《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

《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有效期2年。企业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个月内,向受理申请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续展手续;逾期未办理续展手续的,注销其商品条码。第十五条 企业被兼并或者依法终止,其商品条码终止手续的,并办理注销手续。第十六条 印制商品条码应当执行相关的国家标准,保证商品条码印制质量。

印制企业应当在取得省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条码准印证》后,方可从事商品条码的印制业务。印制企业承接商品条码印制业务时,应当查验、登记印制委托人的《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冒用、 *** 商品条码;

(二)擅自印制商品条码;

(三)使用已经被注销的商品条码。第四章 公共信息图形符号第十八条 公共信息图形符号是指以特定图形和说明性文字为特征,给人的行为以指示的视觉符号。

文旅部就《文化和旅游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暂行)》公开征求意见

“文旅之声”微信公众号消息,文化和 旅游 部 科技 教育司发布关于《文化和 旅游 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暂行)》(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文化和 旅游 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暂行)

(征求意见稿)

之一章 总则

之一条【目的】为规范文化和 旅游 标准化工作,推进文化和 旅游 标准化建设,发挥标准化对文化和 旅游 高质量发展的支撑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及相关规定,结合文化和 旅游 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文化和 旅游 标准化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工作任务】文化和 旅游 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加强文化和 旅游 标准化工作的统筹协调,制定并组织实施文化和 旅游 标准,对文化和 旅游 标准的制定、实施进行监督。

第四条【标准分类】文化和 旅游 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按照标准的约束力,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第五条【法规政策引用标准】提倡法规引用标准、政策实施配套标准,在法规和政策文件制定时积极应用标准。

第六条【标准化与 科技 创新互动发展】 推动文化和 旅游 标准化工作与 科技 创新互动发展,促进 科技 进步、技术融合与成果转化,以 科技 创新提升标准水平。

第七条【标准国际化】文化和 旅游 标准制定中应根据实际需要研究和采用国际标准,推进中国标准外文版翻译工作,参与国际标准制定,开展标准化对外交流与合作,推进中国文化和 旅游 标准国际化。

第八条【标准促进区域发展】鼓励具备条件的地方文化和 旅游 行政部门在协商一致、协同推进的基础上,支持出台区域性标准。

第九条【标准参与】鼓励企业、 社会 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开展或者参与文化和 旅游 标准化工作。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十条【组织原则】文化和 旅游 标准化工作依据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开展。文化和 旅游 部负责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受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开展相关工作。地方文化和 旅游 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文化和 旅游 标准化工作。

第十一条【归口司局】文化和 旅游 部 科技 教育司(以下简称“ 科技 教育司”)归口管理文化和 旅游 标准化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编制和实施文化和 旅游 标准化工作相关规划,拟定文化和 旅游 标准化工作规章制度,推动文化和 旅游 标准体系建设。

(二)对文化和 旅游 部管理的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技术委员会”)进行综合指导、协调和管理。

(三)依据职责组织文化和 旅游 国家标准的申报、起草、报批和复审等工作。

(四)组织开展文化和 旅游 行业标准的立项、起草、审查、报批、编号、发布、备案、出版、公开、复审等工作。

(五)组织开展文化和 旅游 标准的宣传和实施情况监督检查。

(六)参与和协调文化和 旅游 标准国际化工作。

(七)统筹协调本行业标准化试点示范和跨区域标准化工作。

(八)依据法定职责推进文化和 旅游 团体标准化工作。

(九)组织开展文化和 旅游 标准化研究、培训等。

(十)归口管理文化和 旅游 标准化其他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业务司局】文化和 旅游 部相关业务司局标准化工作职责:

(一)对涉及本司局业务的标准化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提出本司局业务范围内的标准需求和计划项目建议,推动相关标准起草。

(三)开展本司局制修订相关标准的宣传、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四)协同 科技 教育司对相关技术委员会开展标准化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五)配合做好本司局业务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咨询答复。

第十三条【技术委员会】文化和 旅游 部管理的技术委员会应根据《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管理办法》要求承担以下工作职责:

(一)研究分析本专业领域标准化需求,对文化和 旅游 标准化工作提出建议。

(二)编制本专业领域标准体系,提出标准计划项目建议。

(三)组织开展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复审及标准外文版的翻译、审查等工作。

(四)受标准发布部门委托,承担归口标准的咨询答复。

(五)开展本专业领域的标准宣传、培训和标准化研究、学术交流活动。

(六)履行技术委员会业务相关重要事项报告程序。

(七)承担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文化和 旅游 部交办的其他标准化工作。

第十四条【特殊情况】有标准化需求但暂无技术委员会的领域,由 科技 教育司根据需要成立专家组或委托相关单位,按技术委员会职责承担相应的标准化技术工作。

第十五条【直属单位】文化和 旅游 部直属单位应积极参与标准起草、征求意见、宣传、实施等标准化工作,通过标准提升工作质量。

第三章标准的制定

第十六条【制定原则】制定文化和 旅游 标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践行 社会 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正确导向。

(二)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的规定。

(三)适应文化和 旅游 发展规律和行业标准化需求,有利于提高文化和 旅游 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保障行业安全生产。

(四)在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和 社会 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深入调查论证,保证标准的科学性、规范性、时效性,提高标准质量。

(五)标准制定过程公开、透明,广泛征求和听取意见,充分体现标准各利益相关方共识。

(六)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立项时宜明确组织实施的责任主体。

第十七条【国家标准】在文化和 旅游 领域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制定国家标准。对保障人身 健康 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 社会 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对满足基础通用、与强制性国家标准配套、对文化和 旅游 行业起引领作用等需要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推荐性国家标准。文化和 旅游 国家标准制修订的项目申报、起草、征求意见、审查等工作,按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相关管理办法和年度国家标准立项指南执行。

第十八条【行业标准】对没有国家标准、需要在文化和 旅游 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制定文化和 旅游 行业标准。文化和 旅游 行业标准是文化和 旅游 部依据行政管理职责,围绕重要产品、工程技术、基本公共服务和行业管理等所需制定的公益类基础通用标准。

(一)【基本要求】行业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与现行相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协调配套。一般性产品和服务,跨部门、跨行业的技术要求不应制定行业标准。用于约束行政主管部门系统内部的工作要求、管理规范等不应制定行业标准。禁止在行业标准中对资质资格、许可认证、审批登记等作出具体规定,实施减损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增加市场主体义务,增加 *** 法律法规规定之外权利的行为。禁止利用行业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二)【立项】 科技 教育司每年公开征集行业标准制修订项目建议,经立项评审、征求相关单位意见后,下达行业标准计划。计划下达后原则上不做调整,确须调整的,按规定程序审批或备案后执行。

(三)【起草和征求意见】行业标准起草单位应按照规范的格式、体例和相关要求起草标准文本,起草单位和技术委员会应广泛征求意见。

(四)【审查】征求意见完成后,经技术委员会审查形成行业标准报批材料。未通过审查的项目,起草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修改完善并再次提交审查;或根据审查结论,通过技术委员会提出调整或终止项目计划,报 科技 教育司审核。

(五)【报批和发布】行业标准报批材料经审核后,由 科技 教育司征求相关单位意见,报文化和 旅游 部批准发布,按程序编号、出版。

(六)【备案】文化和 旅游 行业标准发布后按要求报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地方标准】为满足地方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涉及文化和 旅游 领域的特殊技术要求,可制定文化和 旅游 地方标准。支持地方文化和 旅游 行政部门参与地方标准制定。地方标准的管理按照《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及各地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团体标准】鼓励学会、协会、商会、联合会、产业技术联盟等 社会 团体协调相关市场主体共同制定满足市场和创新需要、高于推荐性标准技术要求的文化和 旅游 团体标准,由本团体成员约定采用或者按照本团体的规定供 社会 自愿采用,在标准发布后向 科技 教育司报送相关信息。团体标准的管理按照《团体标准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企业标准】鼓励企业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技术要求的文化和 旅游 企业标准。企业标准的管理按照《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制定经费】行业标准计划下达后,文化和 旅游 部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情况给予起草单位适当经费支持,经费使用应符合文化和 旅游 部相关经费管理规定,实行专款专用。地方文化和 旅游 行政部门可参照执行。

第四章标准的实施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标准公开】文化和 旅游 标准由其制定单位委托的出版机构出版发行,并依法向 社会 公开。鼓励团体标准、企业标准通过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 社会 公开。

第二十四条【标准宣传】文化和 旅游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发布后,各级文化和 旅游 行政部门、相关技术委员会应开展标准宣传,做好标准解读。鼓励企事业单位和相关 社会 组织开展文化和 旅游 标准宣传和业务交流。

第二十五条【实施主体】企事业单位和相关 社会 组织是标准实施的主体,应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积极采用推荐性标准。

第二十六条【标准监督】各级文化和 旅游 行政部门及其他具有相关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在法定职责范围内落实标准相关的安全生产工作责任。

第二十七条【反馈评估及标准复审】文化和 旅游 部建立文化和 旅游 标准实施信息反馈和评估机制。根据反馈和评估情况及行业发展需求、技术进步情况,组织技术委员会适时对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5年。

第二十八条【标准修改】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实施过程中,个别技术要求需要调整、补充或者删减,可通过修改单进行修改,按照《国家标准修改单管理规定》和行业标准修改单管理的有关程序执行。

第二十九条【试点示范】文化和 旅游 部组织开展本行业标准化试点示范工作。鼓励地方文化和 旅游 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 *** 支持下推动本行政区域内的相关标准化试点示范工作。鼓励文化和 旅游 企业和各类组织积极参与国家各类标准化试点示范建设。

第三十条【罚则】有关单位和个人可向各级文化和 旅游 行政部门举报、投诉标准化工作中存在的违规行为。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追究相应责任。

第五章保障机制

第三十一条【规划计划】各级文化和 旅游 行政部门应将标准化工作纳入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

第三十二条【经费来源】各级文化和 旅游 行政部门应将标准化工作经费纳入部门预算。鼓励 社会 资金投入文化和 旅游 标准化工作。

第三十三条【人才培养】各级文化和 旅游 行政部门应强化标准化人才队伍建设,加强标准化业务交流,充分发挥标准化专家的作用,推动提升科研人员标准化能力。

第三十四条【激励措施】在标准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及技术水平高并在实施中取得突出成效的标准,各级文化和 旅游 行政部门可按照有关规定开展表彰奖励或向有关部门推荐申报标准化和 科技 成果等方面的奖励。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细则】本办法由文化和 旅游 部 科技 教育司另行制定相关细则。

第三十六条【办法解释】本办法由文化和 旅游 部 科技 教育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2022年X月X日起实施。原文化部文化 科技 司制定的《文化行业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暂行)》和原国家 旅游 局制定的《全国 旅游 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 旅游 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制修订工作管理办法》即行废止。

(央视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