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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健康服务与管理政策)

时间:2022年11月03日 04: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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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如下:

之一章 总则

之一条 为加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规范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检查是指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的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健康检查。

第三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全国范围内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结合职业病防治工作实际需要,充分利用现有资源,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加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能力建设,并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

第二章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

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在开展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备案的具体办法由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备案的医疗卫生机构名单、地址、检查类别和项目等相关信息,并告知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在该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备注栏注明检查类别和项目等信息。

第五条 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涉及放射检查项目的还应当持有《放射诊疗许可证》。

(二)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场所、候检场所和检验室,建筑总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每个独立的检查室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

(三)具有与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执业医师、护士等医疗卫生技术人员;

(四)至少具有1名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

(五)具有与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具有相应职业卫生生物监测能力;开展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仪器、设备、专用车辆等条件。

(六)建立职业健康检查质量管理制度。

(七)具有与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相应的条件。

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备案时,应当提交证明其符合以上条件的有关资料。

第六条 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对备案的职业健康检查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当备案信息发生变化时,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自信息发生变化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交变更信息。

第七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具有以下职责:

(一)在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范围内,依法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并出具职业健康检查报告。

(二)履行疑似职业病的告知和报告义务。

(三)报告职业健康检查信息。

(四)定期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职业健康检查工作情况,包括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情况。

(五)开展职业病防治知识宣传教育。

(六)承担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指定主检医师。主检医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执业医师证书。

(二)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具有职业病诊断资格。

(四)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相关工作三年以上,熟悉职业卫生和职业病诊断相关标准。

主检医师负责确定职业健康检查项目和周期,对职业健康检查过程进行质量控制,审核职业健康检查报告。

第九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关心、爱护劳动者,尊重和保护劳动者的知情权及个人隐私。

第十条 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机构负责本辖区内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质量控制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实验室间比对和职业健康检查质量考核。

职业健康检查质量控制规范由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制定。

第三章 职业健康检查规范

第十一条 按照劳动者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职业健康检查分为以下六类:

(一)接触粉尘类。

(二)接触化学因素类。

(三)接触物理因素类。

(四)接触生物因素类。

(五)接触放射因素类。

(六)其他类(特殊作业等)。

以上每类中包含不同检查项目。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在备案的检查类别和项目范围内开展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

第十二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应当与用人单位签订委托协议书,由用人单位统一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也可以由劳动者持单位介绍信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第十三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依据相关技术规范,结合用人单位提交的资料,明确用人单位应当检查的项目和周期。

第十四条 在职业健康检查中,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以下职业健康检查所需的相关资料,并承担检查费用:

(一)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及其接触人员名册、岗位(或工种)、接触时间。

(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等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职业健康检查的项目、周期按照《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 188)执行,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按照《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 235)等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可以在执业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或者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区域内开展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外出职业健康检查进行医学影像学检查和实验室检测,必须保证检查质量并满足放射防护和生物安全的管理要求。

第十七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在职业健康检查结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包括劳动者个人职业健康检查报告和用人单位职业健康检查总结报告,书面告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当将劳动者个人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建议等情况书面告知劳动者。

第十八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告知劳动者本人并及时通知用人单位,同时向所在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发现职业禁忌的,应当及时告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

第十九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要依托现有的信息平台,加强职业健康检查的统计报告工作,逐步实现信息的互联互通和共享。

第二十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职业健康检查档案保存时间应当自劳动者最后一次职业健康检查结束之日起不少于15年。

职业健康检查档案应当包括下列材料:

(一)职业健康检查委托协议书。

(二)用人单位提供的相关资料。

(三)出具的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总结报告和告知材料。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管理。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做好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检查工作。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相关法律法规、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按照备案的类别和项目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情况。

(三)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情况。

(四)职业健康检查质量控制情况。

(五)职业健康检查结果、疑似职业病的报告与告知以及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情况。

(六)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管理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查;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每年应当至少组织一次对本辖区内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检查;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日常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阅或者复制有关资料,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备案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

(二)未按规定告知疑似职业病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二十六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职业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指定主检医师或者指定的主检医师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

(二)未按要求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的。

(三)未履行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义务的。

(四)未按照相关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规定开展工作的。

(五)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按规定参加实验室比对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质量考核工作,或者参加质量考核不合格未按要求整改仍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2002年3月28日原卫生部公布的《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健康保险管理办法

《健康保险管理办法》是2006年6月12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的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2019年11月12日,银保监会发布了新修订的《健康保险管理办法》。

《办法》突出健康保险保障属性,适应健康保险经营和监管的新形势和新要求,着力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健康保障需求,从健康保险定义分类、产品监管、销售经营等方面作了全面修订,规范健康保险产品设计、销售经营和理赔行为,鼓励健康保险充分承担社会责任。在概念定位方面,将健康保险定位为国家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完善健康保险的定义和业务分类,将医疗意外保险纳入健康保险。在产品规范和经营销售方面,明确经营健康保险应当具备的条件,推进提升经营专业化水平;坚持健康保险保障属性,明确各类健康保险产品的产品特点和要求;鼓励保险公司将信息技术、大数据等应用于健康保险产品开发、风险管理、理赔等方面,提升管理水平。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对保险公司销售健康保险产品提出不得强制搭配其他产品销售、不得诱导重复购买保障功能相同或者类似的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产品等禁止性规定;明确保险公司不得要求投保人提供或者非法收集、获取被保险人除家族病史之外的的遗传信息或者基因检测资料;吸收采纳近年来相关医改政策,如针对贫困人口给予倾斜支持等。《办法》首次将健康管理以专章写入,对健康管理的主要内容、与健康保险的关系定位、费用列支等方面予以明确。

《办法》共九章。之一章为总则部分,明确了《办法》的目的依据和适用范围,并对健康保险的分类和相关概念作出规定。第二章明确了健康保险的经营条件,对保险公司专业能力提出了要求。第三章、第四章对健康保险产品的开发设计、备案审批、销售和理赔管理等作出了明确规定。第五章明确和统一了财产险、人身险公司健康保险业务准备金评估规则。第六章对保险公司提供健康管理服务进行了规范,鼓励健康保险与健康管理服务相结合。第七章至第九章对再保险管理、法律责任及《办法》实施等作了规定。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

导语:为了保障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与安全,制定本办法。下面是我收集的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一、认真贯彻,广泛开展有关宣传培训工作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充分认识贯彻实施《办法》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认真组织学习,积极开展宣传活动。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此项工作的组织领导,结合本地区实际,制订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精心安排所属卫生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辖区内不同类型放射工作单位相关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宣传培训工作。

通过宣传培训,一是要全面加强放射工作单位对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管理意识,强化对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的责任;二是要提高放射工作人员安全防护意识,强化个人防护工作;三是要明确各部门职责和任务,将《办法》的.各项工作要求落到实处。

二、精心组织,认真做好《放射工作人员证》发放管理工作

(一)调查摸底(9月30日前)

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要对照《办法》第二条,对辖区内各类放射工作单位进行摸底调查,掌握辖区内放射工作人员情况,为《放射工作人员证》的发放管理工作做好前期准备。

(二)开展培训(10月起)

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组织人员制定本市放射工作人员培训大纲、编制培训教材、建立考核题库,并负责培训区县放射卫生师资力量。

上海市预防医学会承担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发放《放射工作人员证》的放射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

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应由其发放《放射工作人员证》的放射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承担培训工作的机构应当依据本市统一制定的培训大纲和培训教材,开展培训工作,并对考试合格者出具培训合格证明。

(三)审核并发放《放射工作人员证》(11月-09年3月)

1.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其发放《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医疗机构的《放射工作人员证》发放管理工作。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所列活动以及非医用加速器运行、辐照加工、射线探伤和油田测井等活动的放射工作单位《放射工作人员证》的发放管理工作。

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除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发证以外的其他放射工作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证》的发放管理工作。

2.各级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放射工作人员证》发放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卫生监督所负责制定本市《放射工作人员证》发放的工作程序。《放射工作人员证》发放的工作程序应依照《办法》和《放射工作人员证申请表》(附件1)的规定,并遵循公开、便民的原则,公布受理发证机构的名称、地点,受理和发放《放射工作人员证》的条件和具体要求等。

3.《放射工作人员证》按卫生部制定的样式,由市卫生局统一印制。

《放射工作人员证》编号由两部分组成,即放射工作人员所在放射工作单位申请办证编号+4位自然序数号。放射工作单位申请办证编号为上海市行政区代码(6位,附件2)。

放射工作人员证编号式样为:XXXXXX-YYYY。

三、加强监管,切实保障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与安全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本辖区内放射工作单位的监管工作,督促、指导放射工作单位做好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工作,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办法》规定组织放射工作人员接受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职业健康检查和个人剂量监测,切实保障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与安全。同时要加强对取得资质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和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指导和日常监督,提高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和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法制意识和服务意识,加强质量控制,为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管理提供优质服务。

四、及时总结,认真做好信息上报工作

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应严格按照职责分工和“上海市贯彻落实《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工作进程表”(附件3)的要求认真做好各项具体工作。

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于2008年9月30日前将辖区“非医用放射工作单位摸底调查汇总表”(附件4),2008年12月25日前将辖区内《办法》的宣贯工作开展情况、《放射工作人员证》的发放情况的书面材料和电子文本报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将电子文本报市卫生局卫生监督处。

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对全市《办法》的宣贯工作开展情况、《放射工作人员证》的发放情况进行汇总,于2008年12月30日前将书面材料和电子文本报市卫生局卫生监督处。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根据国务院一九八七年四约占一日发布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特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各部、委、局卫生职能部门要加强对卫生防疫机构的领导,健全机构,充实公共场所卫生技术装备和人员。第三条 各级 *** 卫生行政部门所属的卫生防疫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实施卫生监督。

国境口岸及入出境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所属的卫生防疫机构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机场、车站、码头等候室等公共场所和国内民航客机、铁路客车、客轮以及主要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实施卫生监督,并接受所在地地、市以上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其主要对本系统外营业的公共场所以及尚无卫生防疫机构进行监督的单位由地方卫生防疫机构实施卫生监督。部队、学校以及其他系统所属的对社会开放的公共场所由所在地卫生防疫机构实施卫生监督。第二章 卫生管理第四条 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监督和指导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和考核工作,其中个体经营者的培训考核工作由所在地区卫生防疫机构负责。

培训的具体要求:

(一)卫生防疫机构按全国“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卫生知识培训教学大纲”编写教材;

(二)公共场所卫生负责人和从业人员必须完成教学大纲规定的培训学时,掌握教学大纲规定的有关卫生法规、基本卫生知识和基本卫生操作技能等;

(三)卫生防疫机构对受训人员的培训进行监督审核,对合格者在“健康合格证”上加盖考核合格章。

新参加工作的从业人员应取得卫生知识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四)从业人员每两年复训一次。第五条 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健康检查的规定:

(一)旅店业、咖啡馆、酒吧、茶座、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游泳场(馆)直接为顾 *** 务的从业人员(包括临时工、下同)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其它场所直接为顾 *** 务的从业人员每两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继续上岗工作。

新参加工作的人员上岗前须取得“健康合格证”。

公共场所内经营食品的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按《食品卫生法》有关规定执行。

可疑传染病患者须随时进行健康检查,明确诊断。

(二)公共场所主管部门负责健康检查的组织安排和督促检查工作。经营单位每年向所在地卫生防疫机构提交应进行健康检查的人员名单,并根据健康检查的结果,对患有《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疾病和其他传染性疾病者应调离其直接为顾 *** 务的工作岗位。

(三)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医疗卫生单位承担健康检查工作。健康检查应统一要求,统一标准,认真记录,建立档案。医疗卫生单位在健康检查两周内应向受检单位发给健康检查结果报告,合格者由卫生防疫机构发给“健康合格证”。

(四)“健康合格证”不得涂改、 *** 、倒卖、伪造。

(五)健康检查项目按卫生部颁发的有关预防性体检管理办法执行。第六条 患有《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疾病卫生管理标准:

(一)病毒性肝炎 肝炎患者经系统治疗后基本痊愈(主要症状消失,肝区无明显压痛及肿大,肝功能正常,乙型肝炎表面抗原阴性)可恢复原工作。乙肝患者肝功能恢复正常,但乙型肝炎表面抗原阳性,需经六个月观察无恶化,可恢复原工作。

乙肝病毒携带者若e抗原阳性,不得从事理发美容业、公共浴室业直接为顾 *** 务的工作。

(二)痢疾(包括阿米巴痢疾、细菌性痢疾)经治疗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大便培养阴性,停药后两周内大便培养三次阴性者,可恢复原工作。

(三)伤寒 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大便连续培养三次阴性者可从事不直接为顾 *** 务的工作。经卫生防疫机构进行观察,第二年粪便检查连续进行两次培养阴性者,方可从事直接为顾 *** 务的工作。

(四)活动期肺结核 活动期肺结核和痰带菌者应隔离治疗,痰培养阴性或一周内连续痰涂片两次阴性,达到临床治愈方可恢复原工作。

(五)皮肤病 化脓性皮肤病、渗出性皮肤病及接触性传染的皮肤病患者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 *** 务的工作,治愈后方可恢复原工作。

(六)其它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重症沙眼、急性出血性结膜炎、性病等)需治愈后方可从事原工作。

贵州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2021修正)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各类医疗机构,开展诊疗活动的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等机构,开展医疗美容业务的机构,必须遵守《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和本办法。

中国人民 *** 、武装警察部队(以下简称驻黔部队)在黔编制外的医疗机构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第四条 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设置审批第五条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制订,经上一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 *** 批准后,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组织实施。第六条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中涉及到审批权限以外的医疗机构,须经有权审批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认可。第七条 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报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审批。其他单位和个人无权审批医疗机构。第八条 设置医疗机构的审批权限:

(一)省级医疗机构,500床位以上的综合医院,100床位以上的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护理院,省专科疾病防治机构、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以及名称中含有“贵州”、“全省”字样名称的医疗机构,由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审批;省级中医医疗机构,250床位以上的中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院,100床位以上的中医专科医院等,由省中医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二)市(州)级医疗机构,100至499床位的综合医院,100至249床位的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院,99床位以下的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护理院,市(州)专科疾病防治机构、急救中心等,由市(州)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审批,报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

(三)99床位以下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院、门诊部、诊所、县级专科疾病防治机构和急救站等,由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市(州)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复核后,依据复核意见,作出是否批准设置医疗机构的决定。

驻黔部队所属单位设置编制外医疗机构,须经军队卫生主管部门或省武警总队卫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前款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第九条 有《细则》第十二条情形之一和男性70周岁以上、女性65周岁以上的医务人员,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第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可申请设置诊所:

(一)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二)具有医士以上职称,连续5年以上从事临床工作。

在民间行医多年的民族医、中草医及确有一技之长者,经市(州)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考核认证后,可在户籍所在地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设置的分院、独立门诊部等,应按新设置医疗机构的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二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颁发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有效期,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核发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为3年;

(二)市(州)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核发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为2年;

(三)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核发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为1年。第三章 登记与校验第十三条 已执业的各类医疗机构,在本办法发布后6个月内,应向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按《细则》第二十五条和下列规定提交材料:

(一)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

(二)医疗机构考核或评审合格证书;

(三)主管部门批准设置的批准书。第十四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已执业的医疗机构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45日内,按《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十五条 已执业的各类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暂缓登记:

(一)经评审或审核未达到基本标准的;

(二)登记前一年内发生一级医疗责任事故或其他重大意外事故未得到妥善处理的;

(三)有严重医德医风问题,病人、社会反响较大未得到纠正的;

(四)医疗机构不执行国家收费标准,牟取暴利的。

2019年卫生部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解读

卫生部发布《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实施细则》强调,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档案应当有专人管理,分类记录,至少保存两年。

《实施细则》指出,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公共场所的卫生工作,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管理档案。

《实施细则》称,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组织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从业人员在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疾病的人员,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 *** 务的工作。

《实施细则》指出,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根据经营规模、项目设置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卫生设施设备维护制度,定期检查卫生设施设备,确保其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改造或者挪作他用。公共场所设置的卫生间,应当有单独通风排气设施,保持清洁无异味。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检测每年不得少于一次;检测结果不符合卫生标准、规范要求的应当及时整改。

《实施细则》强调,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 ***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取贿赂的,由有关部门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自2011年5月1日起实施。卫生部1991年3月11日发布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卫生部称,新版《细则》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制定,对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卫生监督等相关工作做出明确规定,旨在解决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执法主体、公共场所经营者责任及行政处罚力度等问题。

本次修订将执法主体由“卫生防疫站”统一修改为“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卫生监督机构承担具体监督执法任务,并规定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公共场所的卫生工作,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管理档案。

《细则》明确规定,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室外公共场所设置的吸烟区不得位于行人必经的通道上,公共场所不得设置自动售烟机。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开展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并配备专(兼)职人员对吸烟者进行劝阻。

《细则》还规定,如果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隐瞒、缓报、谎报的,将被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